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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勳同為受刑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力模糊、臉部挫擦傷併唇部血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與張仕勳均為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簡稱臺南二監)受刑人,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二監違規舍6房內,因
    不滿張仕勳持續詢問其如何提告主管之問題,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張仕勳頭部、臉部,並以腳踢踹
    張仕勳人胸部,致張仕勳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鼻骨閉鎖性骨
    折、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力模糊、臉部挫擦傷併唇部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仕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勳、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管理員何政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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