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平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至李秀完所經營、設址於新竹市○○街000 號之新鋒剪刀行,趁李秀完在店內作業未及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秀完置於桌底下包包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返回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東賓大旅社。嗣李秀完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秀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54至55頁、第6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4頁、第9至12頁、偵緝卷第53 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67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67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個及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已丟棄於不詳地點(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46頁),因該等物件係具有專屬性而得申請補發之個人證件或對他人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附表一編號8 至13,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僅部分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2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3 │郵政金融卡 │1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4 │身分證 │1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5 │健保卡 │1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6 │機車駕照 │1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7 │汽車駕照 │1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 8 │美金 │共50元 │其中5 元已扣案│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元沒收;│ │ │ │ │,如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伍元│ │ │ │ │2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日幣 │共2萬元 │其中2,000 元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仟元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萬捌│ │ │ │ │編號3所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0 │人民幣 │共300元 │其中25元已扣案│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伍元│ │ │ │ │,如附表二編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4所示 │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新臺幣 │共1萬4,000元│ │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 │新臺幣舊鈔 │500元1張、 │ │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舊鈔伍佰│ │ │ │100元2張、 │ │元壹張、壹佰元貳張、伍角壹張│ │ │ │5角1張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 │臺中谷關伊豆泡湯卷 │10張 │ │未案之犯罪所得臺中谷關伊豆泡│ │ │ │ │ │湯卷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4 │紀念照 │2張 │ │不予沒收或追徵。 │ └──┴───────────┴──────┴───────┴──────────────┘ 附 表 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越南盾 │10,000元4張、 │與本案無關 │ │ │ │5,000元3張、 │ │ │ │ │1,000元1張 │ │ ├──┼──────┼────────┼────────────┤ │ 2 │美金 │5元1張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沒收 │ ├──┼──────┼────────┼────────────┤ │ 3 │日幣 │1,000元2張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沒收 │ ├──┼──────┼────────┼────────────┤ │ 4 │人民幣 │10元2張、5元1張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