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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3月20日14時13分左右,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東和藝品店,徒手竊取店主林麗卿所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200元之側背包1只(內有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及現金9500元,含側背包價值共1萬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至15時31分間之某時,趁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周勉午睡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周勉所有之手提皮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錶保單1張、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2770元,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之手錶保單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火車站旁草叢。

二、案經林麗卿、周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於111年3月20日警詢中之證言。(111偵7981,第9-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勉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中之證言。(111偵7710,第9-10頁)

㈢證人王貞茹警員於113年4月23日偵訊中之證言(112偵緝725,第219-221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紙(111偵7710,第11-13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及棄置現場照片各1份(111偵7710,第17-25頁)

㈥東和藝品店竊盜調閱監視器時序案表1紙(111偵7981,第19頁)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1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111偵7981,第21-35頁)

㈧員警臨檢密錄器錄影照片1份(111偵7981,第37-47頁)

㈨111年3月24日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李志平之值勤密錄器譯文(111偵7981,第51-54頁)

㈩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1份(112偵緝725,第123-135頁)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一再竊盜,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拒不到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審理中又一再遷移地址,逃避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農曆年前在走投無路下自行投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始坦白認罪。依上開各節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告訴人周勉於審理中說得很明白「我現金損失3000元,但有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鑰匙2串等文件,被告不知道把我的東西丟到那裡,我重換鑰匙就花了5000元,手機、皮包是我子女給我的。我還花時間去重辦我的文件。我要跟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被告既然有母親,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可知,被告不僅偷人錢財,還將被害人的證件等物一併竊取,任意丟棄,造成被害人要花很多時間去東奔西走補辦證件,心愛之物也就此不見,被告所為實屬可惡。告訴人周勉考量被告自陳有老母要照顧,始心軟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但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林麗卿因已過世,故無法再就本案表示意見。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在本案之前被告已有20餘件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素行不良,顯有竊盜習慣。依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貧窮,兼衡被告犯罪後除拒不到案外,更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益徵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尚有多件案件待判刑確定,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敘明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麗卿所有價值2200元之側背包1只、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及現金9500元,以上含側背包價值共1萬1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林麗卿,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周勉所有之手提皮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錶保單1張、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2770元,價值共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周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勉,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所竊得之手提皮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錶保單1張、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2770元,價值共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林麗卿所有價值2200元之側背包1只、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及現金9500元,以上含側背包價值共1萬17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周勉所有之手提皮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錶保單1張、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2770元,價值共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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