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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手機1只及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5行所載「郭叔琍」均更正為「A03」。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後於偵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存摺、印章等均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9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街00000
    號喜來登早餐店,利用店家休息之際,以脫下其外套掩蓋包
    起來之方式,徒手竊取老闆娘郭叔琍所有、置於店內之斜背
    包1只(內含信用卡、存摺、手機、印章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
    6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郭淑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街00號瑋柏行銷
    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公司員工A04置於
    辦公桌上之錢包1只,經A04及其同事林彥宇發現制止後,李
    志平見事跡敗露,立即將竊得之錢包丟棄於地上,奪門而出
    ,徒步逃逸而未遂,A04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志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之指訴。
 ⑶告訴人A04之指訴。
 ⑷證人林彥宇之證述。
 ⑸監視錄影照片2份。
 ⑹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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