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再以不詳工具剪斷啟動電源線後重接發動車輛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再以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粗工、打石、水泥、擦油漆等,太太過世,家裡僅剩其一人,月薪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卷第3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查獲之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7日7時3
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陳能琦將其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
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再以不
詳工具剪斷啟動電源線後重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能琦發現車輛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駕駛座
腳踏墊上發現竊嫌遺留之自備鑰匙,經警自該鑰匙纏繞之膠
帶上採集生物性跡證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張美煙相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車,車上鑰匙不是伊的,伊沒有碰過這把鑰匙,伊之前偷車都是車子鑰匙沒拔或車門沒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能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9張、被告109年10月12日庭呈之名片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