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廖淑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雖有不該,然應係一時思慮方與共犯下手行竊,加諸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並於審理時繳納扣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佐以被告與共犯係乘四下無人之深夜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張廣仁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張廣仁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張廣仁根本無和解意願所致,不能反認係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佐以其他上已敘及之各項情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㈥被告與共犯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共為1,000元,因原物已不存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也已經繳納扣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廖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
凌晨0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由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湯勺(未扣案)自取物洞口伸入張廣仁所承
租之選物販賣機勾取商品,廖淑全與另名不詳男子則在場把
風及撿拾「阿偉」所勾出掉落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
張廣仁所有之鬼滅之刃零錢包1個、航海王草帽鑰匙圈1個、
HelloKitty除溼盒1個、電動掌上遊戲機1個、日本花王加熱
眼罩5片裝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隨即自該店離去,並由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騎乘廖淑全
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贓物離
去。嗣張廣仁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廣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淑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由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持湯勺勾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其與另名不詳男子在場觀看並討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