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至善
林俊瑋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吳上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至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 行起應補充「綽號『阿輝』及『阿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至善、林俊瑋及吳上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邱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協議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至善、林俊瑋及吳上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吳上恩前曾於104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其自105 年4 月5 日起入監執行,於107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上恩所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吳上恩本件所犯強制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吳上恩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王至善所認與告訴人謝翔安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卻以上開強暴方式毀損大門玻璃,迫使告訴人邱文誠行無義務之事,並無故入侵入上址屋內,是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渠等間分工程度及情形、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至善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為被告王至善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