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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受林柄宏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承包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為李建興、楊美華所使用)房屋整修工程之拆除作業及該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後,即於110年1、2月之期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至上址房屋進行拆除作業,並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車至該處載運上開工程產出之太空包(內含木材、營建混合廢棄物、塑膠拉門、裝潢用天花板板材、泡棉、家具等廢棄物),前後共計載運10餘車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並於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部分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傾倒在古煥文所管領(為其子古瓊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古煥文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美華、林柄宏、古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柄宏110年2月10日手寫之收款收據1 紙(見偵字卷第24頁)。

(四)證人楊美華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7日民宅整修案工程估價單(承包人為證人林柄宏)各1 份(見偵字卷第25、26頁)。

(五)被告鍾佳良110年1月13日(清運費)、同年月26日(工程清運垃圾工資)手寫之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36頁)。

(六)證人楊美華提供其與「林比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柄宏建築師」之聯絡資訊翻拍畫面共2 張(見偵字卷第16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證人楊美華筆記本3本、相簿1本、畢業特刊1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7至9頁)。

(九)新竹縣環保局110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0頁)。

(十)稽查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共8張(照片編號01至08,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

(十一)被告鍾佳良及證人林柄宏、古煥文分別指認廢棄物及棄置現場照片共4 張(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8、39頁、第42、43頁)。

(十二)被告鍾佳良指認證人林柄宏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1頁)。

(十三)證人林柄宏110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二)1份(見偵字卷第32、33頁)。

(十四)證人林柄宏指認被告鍾佳良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37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僅屬「清除」行為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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