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4、4125、4167、4399、4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仕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徐世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應補充為「夥同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第9-10行應補充為「黃國光所管理價值5萬9500元之杏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條1根,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顯然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2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車輛所為,與綽號「小鬼」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毀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及杏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地下停車場捲門所為,係一毀損行為毀損不同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反多次為竊盜犯行,且於竊取財物,甚持鐵條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知悔悟,仍一再犯案,自當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粗工、水電之工作,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以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鄭杰失竊之車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家俊失竊之機車),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 邱仕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仕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仕程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二 行車紀錄器1組、後視鏡1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3000元、粉紅色便當盒1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四 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五 現金新臺幣7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遭竊未發還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
第4125號
第4167號
第4399號
第4444號
被 告 邱仕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51分許,使用其姐邱婕恩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徐世玉電叫車號0000-0
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其於同日11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
○市○○○路00號前,侵入陳文斌未上鎖之車號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竊取陳文斌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i-Phone手機1支。
(二)於110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7-11
」便利超商前,見李鄭杰下車購物未熄火、未拔車鑰匙之
際,夥同具相同竊盜犯意之綽號「小鬼」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侵入車內隨即將李鄭杰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駛離,邱仕程並竊取拔下車內價值6,000元之行
車紀錄器1組、價值1,000元之後視鏡1個。徐仕程復為逃
避警方追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
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駕駛上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衝撞由黃國光所管領價值5萬9,500元之
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後,再棄車逃逸,致該地下室鐵捲
門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前保險桿、
左右葉子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見
張家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
拔下,即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
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及粉紅色便當盒1個等物。嗣將該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停車格
(已發還),再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四)於110年3月7日22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謝肇銘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南街53巷口下車後
,徒步行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隆
柱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作為其代步
工具使用;旋再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
前,竊取田侑霖所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自
行配戴騎乘上開贓車離開。
(五)於110年3月8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持其在路
邊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根(未扣案),擊破游明
鵬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竊取車內700元現金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旋將7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文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鄭杰及黃國
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田侑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游明鵬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邱婕恩、徐世玉於警詢之證述。
4、警員郭家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通聯調閱詢
單1份。
(二)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鄭杰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黃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王信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告訴人李鄭杰聲明書1份
。
5、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及地下室鐵捲門毀損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黃國光
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20498
號鑑定書1份、勘查採證照片1份。
(三)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家俊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王思婷即被告母親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王偉哲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證人王思婷指認被告行竊之畫面照片2張、大樓、路口及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被告蒐證照片1張。
(四)110年度偵字第4167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黃隆柱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田侑霖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謝肇銘於警詢之指述。
5、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謝肇銘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車號000-
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6、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
(五)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
1、被告邱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游明鵬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彭建霖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
客車遭砸毀車窗玻璃行竊之蒐證照片4張。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中竊盜車輛所為,與綽號「小鬼」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仕程所犯
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陳文斌所有價值1萬5,000元
之i-Phone手機1支、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鄭杰所有價值
6,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組及價值1,000元之後視鏡1個、犯罪
事實(三)告訴人張家俊所有現金3,000元及粉紅色便當盒1
個、犯罪事實(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告訴人田
侑霖所有價值2,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五)告
訴人游明鵬所有車內700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