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 年12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作代步之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8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瑪K6J-676號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陳有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5
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三民公園人行道上,以自備鑰
匙竊取發動劉貴英所有、楊夢玉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二段新竹轉運站附近某處,為警於同年12月10日16
時許尋獲,經楊夢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夢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夢玉、證人即被害人劉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機車失竊經過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3 警制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