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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信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因亂倒建築廢棄物糾紛,於派出所內多次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等2人,並以掌摑告訴人温文泰,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范信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文華派出所內,與溫文泰、謝美
    蓉夫妻討論事情,范信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向溫
    文泰、謝美蓉二人多次辱罵:「幹你娘」,並出手毆打溫文
    泰之左耳未成傷。
二、案經溫文泰、謝美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信富否認犯行,辯稱:酒醉忘了。經查,被告上
    開犯行有告訴人溫文泰、謝美蓉二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
    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條第
    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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