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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信富(原名范保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信富(原名范保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信富(原名范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本件派出所所長徐念陽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幹」、「兩塊二算什麼」、「FUCK YOU」、「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妨害公務前科,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多次故意侮辱公務員,恣意挑戰公權力,本次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察口出穢言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尊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其於警詢態度不佳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范信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
    ○段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詢問員警有
    無司法文書寄存時,因不滿派出所所長徐念陽勸戒其態度不
    佳,明知徐念陽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徐念陽辱罵稱:「幹」、「兩塊二算什麼」、
    「FUCK YOU」、「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公然侮辱
    未提告訴),足以貶損徐念陽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信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製作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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