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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信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因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端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范信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3日3時40分許,在其子范
    永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
    頭將該處1樓窗戶玻璃砸破;復向下樓查看之范永慶恐嚇稱
    :「要拿槍來你家開兩槍、叫怪手將你家毀掉」等語,致范
    永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永慶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信富於警詢時坦承毀損犯行,但於警訊時及本署
    偵查中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忘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
    據告訴人范永慶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窗戶
    玻璃破碎相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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