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信富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信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因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端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范信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3日3時40分許,在其子范
永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
頭將該處1樓窗戶玻璃砸破;復向下樓查看之范永慶恐嚇稱
:「要拿槍來你家開兩槍、叫怪手將你家毀掉」等語,致范
永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永慶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信富於警詢時坦承毀損犯行,但於警訊時及本署
偵查中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忘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
據告訴人范永慶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窗戶
玻璃破碎相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