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信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前科:「范信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73、3851號)。
二、核被告范信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觀之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於107年3月24日1 時許欲製作夜間停止偵訊筆錄時,被告以你耳朵長包皮等言語辱罵員警,且情緒失控,並以左手推擠員警左手並欲起身攻擊,..,過程非但不配合,並多次以言語辱罵員警等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卷第5頁)。佐以證人即員警洪晉翊於偵訊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做筆錄時,被告心生不滿,先朝伊左手毆打,此部分未成傷,接著被告起身攻擊伊,製作筆錄時,一直罵譯文所載不堪內容等語,並有妨礙公務案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卷第57頁背面、第14-17 頁)。足徵被告妨害公務時兼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論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毀損賽蒙特租賃公司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後視鏡烤漆、車頂烤漆、右後葉子板及告訴人范曾玉妹所有鐵門及祖先牌位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盧香孜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盧香孜、范曾玉妹達成和解;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並對警員作勢攻擊、妨害公務執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范信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范信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范信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