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信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信富(原名范保勳)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內,因辦理補發身分證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課員吳菁菁發生口角,范信富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吳菁菁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吳菁菁辱罵及恐嚇稱:「你講什麼78話,要不要辦啦,臭你媽B,我幹你老母,臭78,幹你老母(一直重複),你不想看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並用力拍打隔離板,致吳菁菁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菁菁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信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妨害公務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故意口出惡言侮辱、並強拍隔板而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更進而恐嚇公務員,其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須扶養一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