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旻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李儒宗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被告
- 彭宥鈞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 被告
- 陳鎰
- 選任辯護人
- 朱治國律師
- 被告
- 邱韋嘉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林建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6338號、第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等6人後,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認被告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各別發起、指揮或被告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等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其性質上確係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進行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本案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多達20餘位之被害人受騙,加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自承本案並非其等首次從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先前均有加重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等一旦再度囿於經濟因素,均非無再犯之可能性,是均有事實足認被告等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林宗旻、李儒宗等雖各自坦承發起、指揮犯行,然其等自述自己參與之內容與共犯間分工方式等等細節,尚與其他共犯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並斟酌被告林宗旻供稱查獲前彼此間有串證之情形,被告李儒宗亦有銷毀手機、指示他人碎裂載有被害人資訊之紙張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其等之羈押,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10年10月14日起解除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之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等經訊問後,各自坦承被訴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均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其等自白除可互相勾稽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職務報告、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檢視報告、扣案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均犯嫌重大。
㈡再者,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各別發起、指揮或被告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等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諸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一線話務人員或廣發虛假訊息、架設虛構監管帳戶登錄網站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本案確於短短2週內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多達20餘位之被害人受騙,加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自承本案並非其等首次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亦似非其等發起、指揮該組織後首次設立之據點,而被告林建良前於106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甫於110年4月6日確定,被告陳鎰、邱韋嘉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鎰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均緩刑5年,甫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邱韋嘉部分則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均緩刑4年,甫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被告彭宥鈞則曾於106年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9年12月14日期滿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該等被告縱經科刑處罰,卻仍各自因積欠債款或他人請託,即尋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從而,依前揭種種事證,實可預見被告等6人一旦再度囿於經濟或人情因素,均非無再犯之可能,當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職是,本院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邱韋嘉、林建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復考量本案雖然已經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1月17日宣判,然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業已提起上訴、均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狀態,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等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