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戎騏
王士豪
林家誼
彭宏揚
許博舜
李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4843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戎騏犯下列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士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家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彭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許博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煌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戎騏因不滿翁國耀(現已殁)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翁國耀母親陳連嬌電話,並於電話中對陳連嬌恫嚇稱:「要籌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然就不用想開店了」等語,致陳連嬌心生畏懼。
二、許戎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即臉書)撥打網路電話與翁國耀之堂姐翁秀宇,並對翁秀宇恫嚇稱:「你弟(指翁國耀)的錢就先不講,你伯母(指陳連嬌)講好的6萬元再不給,你們就不用再開店」等語,致翁秀宇心生畏懼,旋向陳連嬌求證後,不得已因此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日中交通運輸公司,代陳連嬌將6萬元交予許戎騏。
三、許戎騏基於恐嚇犯意,教唆有恐嚇犯意聯絡之王士豪、林家誼向陳連嬌收款,王士豪、林家誼即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連嬌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確址詳卷)向陳連嬌索討債務,陳連嬌表示無力付款,王士豪、林家誼旋恫嚇稱:「你們生意不用做了」等語,並揚言:「要將翁國耀斷手斷腳」等語,致陳連嬌及陳連嬌配偶翁兆麟心生畏懼。
四、許戎騏因翁國耀積欠之債務仍未全部取回,恰於109年1月17日某時得悉翁國耀在苗栗縣頭份市范景甯住處(確址詳卷)與友人見面,竟與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范景甯住處欲將翁國耀押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翁國耀不從,許戎騏即對翁國耀恫嚇稱:「你不跟我們走,我就拿東西(指槍)開你」等語,致翁國耀心生畏懼,惟翁國耀仍堅拒,許戎騏等5人即徒手毆打翁國耀或拉扯翁國耀,王士豪並持手銬毆打翁國耀頭部,再對翁國耀上手銬;林家誼則持西瓜刀架住翁國耀,至翁國耀不能抗拒後,許戎騏等5人即強押翁國耀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令翁國耀交付欠款現金3萬元,許戎騏並指示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將翁國耀押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毆打,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在日中公司,即接續前開犯意,持鋁棒毆打翁國耀,致翁國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眼睛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許戎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據報與之聯繫後,許戎騏始撥打電話令王士豪將翁國耀載至苗栗縣頭份市「南海休息站」釋放。
五、李煌銘因與朱智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火樣汽車音響工坊」朱智惠經營店內,對朱智惠恫嚇稱:要把錢拿給道上的兄弟,否則那些兄弟會來店裡亂,讓你不能做生意等語,致朱智惠心生畏懼,因此交付4萬元與李煌銘。
六、李煌銘於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火樣汽車音響工坊」朱智惠經營店內,對朱智惠恫嚇稱:卡差不多一點,害伊跳票這麼多,要先給10萬元,否則那些大哥會來店理亂等語,致朱智惠心生畏懼,因此交付10萬元與李煌銘。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李煌銘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翁國耀、陳連嬌、翁秀宇、翁兆麟、陳增桂、朱智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收據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李煌銘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只是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許戎騏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彭宏揚、許博舜就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核被告李煌銘就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接續犯: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就事實㈣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毆打被害人翁國耀及妨害其自由,為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就事實㈢恐嚇犯行部分;及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就事實㈣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教唆犯:被告許戎騏就事實㈢唆使被告王士豪、林家誼恐嚇被害人,係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305條處罰之。
㈥想像競合: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就事實㈢一個恐嚇行為,同時致陳連嬌、翁兆麟二位被害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許戎騏、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就事實㈣於剝奪翁國耀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有傷害犯行,所犯傷害行為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事實㈣部分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被告許戎騏所犯事實㈠至㈣共4罪、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就所犯事實㈡、㈢共2罪、被告李煌銘就所犯事實㈤、㈥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戎騏為索討翁國耀之債務,不思循正常途徑為之,竟單獨、或教唆、或共同與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等人恐嚇、或強押、或傷害翁國耀,剝奪翁國耀之行動自由,期間更毆打翁國耀成傷,復恐嚇翁國耀之家人或親戚,且被告許戎騏在本案的數罪中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因賠償金差距過大致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及工作狀況、家庭成員及須否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9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彭宏揚、許博舜受被告許戎騏指示或教唆,恐嚇及傷害、拘禁各該被害人,以暴力解決問題,很是不該,兼衡被害人翁國耀行動自由被拘束時間、暨其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王士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誼、彭宏揚及許博舜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目前經濟及工作狀況、家中成員及須否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等亦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審酌被告李煌銘為解決債務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為之,而以恐嚇方式令被害人畏懼而交付金錢,亦值非難,惟幸僅言語恐嚇而無肢體暴力,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及工作狀況、家庭成員及須否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暨已與被害人朱智惠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被告李煌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朱智惠成立和解如上述,被害人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之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於本案6件犯行所用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煌銘部分雖扣得之債務還款同意書2紙或與被告李煌銘恐嚇犯行有關,惟被告李煌銘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不只本案2次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而起訴書也未記載此2紙同意書係被告李煌銘於事實㈤、㈥犯罪所得之物,是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已無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李煌銘既已與被害人朱智惠和解,復不得再執本案任何資料或票據行使權利,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也無發還之必要。以上,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