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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健順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告
林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科銘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林暐澄與「法拉倫」、「法拉驢」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二人指示林暐澄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該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陳毓儒,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暐澄並因此獲取上該提領金額總額1%約新臺幣113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係受不詳姓名之人之指揮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帪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現款,已足以造成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四、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性質與前開前科並不相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新台幣113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暐澄、陳品劭、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科銘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由警方依法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2、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查據被告供稱:其係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指揮提領贓款;二人係上游等語(偵卷第4頁、第50頁),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車手類型案件相符合,應堪採信。依此,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間既僅能與「代號或暱稱」聯繫,則該不詳姓名者究竟係何人?是否確實從事詐騙犯行(按有可能僅是單純從事洗錢工作)均無從知悉。因此,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當然亦均一無所悉,衡情根本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意即車手加入集團分擔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概括)知道詐欺集團的目標,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參見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而顯然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3、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1)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另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在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科銘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完全無關。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按此段參見薛智仁前揭著;另相同見解認為僅事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立詐欺罪,參見許恆達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

4、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3)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4)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亦非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單純提領贓領再轉交他人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可言;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再者,依目前實務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所有類型。

(四)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九、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林暐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澄於民國109年7月底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品劭
    為首,成員包含陳毓儒(涉案部分,另飭警偵辦)、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件非林暐澄參加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件起
    訴範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
    具,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發號指令,指示林暐澄
    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陳毓儒
    ,並約定林暐澄可獲取詐騙所得款項1%之報酬,依此等分工
    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林暐澄、陳品劭、陳毓儒
    、「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科銘所申設之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由警方依法處理
    ),「法拉倫」、「法拉驢」即指示林暐澄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地點,自該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毓
    儒,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小華、王品瑄、賴韋敦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馮小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瑄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敦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韋敦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證明告訴人馮小華、王品瑄、賴韋敦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陳科銘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提款影像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暐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
    處斷。被告就各該告訴人3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小華 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森購物人員,佯稱:因曾在東森購物以網路信用卡付費購買玩具,而須輸入密碼解除等語,致馮小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 轉帳4萬9,989元 (告訴人於同日尚有其餘4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 2 王品瑄 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品居家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告訴人購買產品,系統自動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若要取消會再請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並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品瑄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銀行人員指示,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轉帳2萬5,138元 3 賴韋敦耀 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網路平台內部人員,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手錶,因操作錯誤勿將告訴人植為經銷商,而須提供帳戶轉帳,並封鎖該帳戶以使平台無法扣款等語,致賴韋敦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 轉帳2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萬5元 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尚有1筆1萬3,985元不詳款項於109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匯入,而遭本案提領。 2 109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香華門市 2萬5元  3 109年11月10日17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香華門市 2萬5元  4 109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萬5元  5 109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萬5元  6 109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香華門市 1萬3,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