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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楊惠芬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依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3、135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387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依靜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並告知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猴子」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吳依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黃瑾嬿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4吳依靜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嗣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黃瑾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黃瑾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依靜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9年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 「猴子」之人,我們會在微信群組聊天。「猴子」說玩博弈遊戲需要轉帳,但他的帳戶被鎖起來,因為其他朋友都不願意借,所以「猴子」才向我借上開帳戶,我沒問他帳戶為何被鎖,想說只是玩遊戲轉帳,所以就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並跟他說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發現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我有找「猴子」,「猴子」有透過朋友將帳戶歸還給我,我也有去報警,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然查:

1、上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91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553號偵卷第11至12頁、13878號偵卷第25至30頁)。又告訴人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及黃瑾嬿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載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及黃瑾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553號偵卷第3至5頁、13578號偵卷第4頁、13878號偵卷第7頁、2175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許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翻拍照片(11553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26頁)、告訴人賴宥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路○○○○○○○○000000號偵卷第5至6頁、第14頁背面)、告訴人林芯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878號偵卷第18頁右下圖、第20至22頁)、告訴人黃瑾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2175號偵卷第44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證上開告訴人均確係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存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供述「猴子」之人、受「猴子」之託將帳戶歸還之「朋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供以調查。另依被告供述109年年初經朋友認識綽號「猴子」之人,平時僅在微信群組聊天,見過「猴子」3次,另事情發生後返還帳戶的「朋友」不知道是誰、也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當時,被告與「猴子」或其「朋友」,係全然不熟識之陌生人,被告為一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對「猴子」或友人之背景為何、所稱之博奕遊戲為何、「猴子」之帳戶被鎖原因為何、及「猴子」何以另託友人返還帳戶等等重要事項完全不知。被告在與「猴子」完全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將己身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甚且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猴子」,卻完全不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何人、為如何的運用等節,不符常情;而被告在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通知「猴子」,「猴子」透過「朋友」將帳戶返還被告,也難理解被告此時已明知其帳戶被「猴子」為不法利用,卻仍未即時查詢或蒐集該「朋友」及「猴子」之年籍地址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報警時可提出為有利自己的調查,亦令人生疑。況且依被告自承交付上開2個帳戶時,帳戶餘額均為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已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將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前開2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猴子」之不認識的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猴子」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猴子」取得,從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猴子」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猴子」使用,「猴子」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等所轉帳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及黃瑾嬿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等先後匯入及存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光宇、賴宥銘、林芯慧及黃瑾嬿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每月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024號、4956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於本件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6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竹檢永季110偵4024字第110901648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光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芙EV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光宇佯稱可加入時代金融投資平台,有金融老師協助操盤以賺取獲利云云,使許光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許 300萬元 吳依靜中信銀行帳戶 2 賴宥銘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宥銘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使賴宥銘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吳依靜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芯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芯慧介紹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林芯慧信以為真,依指示存款。 109年7月2日14時22分許 29,985元  4 黃瑾嬿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租婆」、「菲菲」、「萌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瑾嬿介紹遊戲網站,稱可操作獲利云云,使黃瑾嬿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5時3分許 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