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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告
陳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等被告陳春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惟扣案海洛因15包毛重6.7公克(103年度白保管字第7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罪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5包(毛重6.7公克)等物,就被告涉販賣、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5包,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並供己吸食所用,且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未諭知沒收),均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未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105公克、0.2133公克、0.9549公克、0.0090公克、0.1458公克、0.1561公克、0.1559公克、0.1571公克、0.0875公克、0.0772公克、0.0851公克、0.0751公克、0.3202公克、0.3160公克、0.3215公克),此有該院102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2110013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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