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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政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豐政明知其無販售電腦顯示卡、電腦零件等物品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14時4 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以臉書帳號名稱「田玥宸」及LINE暱稱「踏雪無痕_ 」聯繫賴瑞鴻,向賴瑞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販售2 張電腦顯示卡及以4 萬8000元販售3 張電腦顯示卡云云,致賴瑞鴻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2月28日10時24分許及同月30日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及4 萬8000元至田豐政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以臉書帳號名稱「田宸境」聯繫王辰佑,向王辰佑佯稱:欲販售5 張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王辰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2月18日14時5 分許、同月18日14時9 分許、同月19日16時20分許、同月20日12時29分許、同月22日15時17分許、同月27日21時59分許及同月29日11時47分許,各匯款3 萬元、7000元、1 萬1000元、1 萬6500元、7000元、3000元及4000元,均至田豐政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109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以臉書帳號名稱「田玥宸」、「田宸境」及LINE暱稱「踏雪無痕_ 」聯繫徐家聖,向徐家聖佯稱:欲以6500元販售1張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徐家聖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匯款6500元至田豐政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四)於109 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以臉書帳號名稱「田玥宸」及LINE暱稱「踏雪無痕_ 」聯繫張育維,向張育維佯稱:欲以6800元販售電腦零件云云,致張育維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6800元至田豐政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五)於109 年12月28日23時3 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上網,以臉書帳號名稱「田宸境」及LINE暱稱「踏雪_ 玥宸」聯繫吳逸凱,向吳逸凱佯稱:欲以5000元販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吳逸凱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8日23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田豐政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嗣因賴瑞鴻、王辰佑、徐家聖、張育維及吳逸凱等人均未收受所購買之前述物品,乃均發覺受騙,因而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瑞鴻、王辰佑、徐家聖、張育維及吳逸凱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豐政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31 號卷第118 、132 頁),並經告訴人賴瑞鴻、王辰佑、徐家聖、張育維及吳逸凱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934號卷第9 至19頁),且有被告田豐政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賴瑞鴻所報詐欺案照片14幀、告訴人賴瑞鴻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賴瑞鴻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被告田豐政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賴瑞鴻致中信銀行切結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王辰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 份、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徐家聖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7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張育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 幀、中華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吳逸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34號卷第21至48、50至62、64至1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豐政就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間,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131號卷第136至14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要出售電腦顯卡、電腦零件等為由,分別詐騙告訴人支付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公、外婆、母親、1 位弟弟及1 位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犯行時,分別所詐得款項即7 萬8000元、7 萬8500元、6500元、6800元及5000元等,係其為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二)】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三)】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五)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五)】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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