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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 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雋為陳丹畇之胞弟。詎其因不滿陳丹畇遭其友人黃財裕毆打,並認黃財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發文係嘲諷其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幹你娘』、『你在供殺小』、『耖你媽的』、『你是討打是嗎?』」等訊息予黃財裕,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財裕,使黃財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二、案經黃財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財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劉冠廷於111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1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確有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幹你娘』、『你在供殺小』、『耖你媽的』、『你是討打是嗎?』」等訊息予告訴人,核其訊息所載之內容,有表明加害身體之意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而該等恐嚇訊息確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待其胞姊陳丹畇之方式,及告訴人發表於社群軟體上之文章,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適法主張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即恣意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復考量被告或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激,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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