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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逸聰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 年度易字第82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壹支)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應更正為「陳錦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紙(車號000-000號、車主陳錦萱)」,另應更正邱仲盈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造成別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之交通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供稱行為時因缺交通工具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錦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起
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
  被  告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邱仲盈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置放在踏板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並以該鑰匙竊得該機車後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邱仲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仲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搭乘證人徐瑞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至上址附近,因與證人徐瑞賢吵架,證人要求被告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仲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徐瑞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瑞賢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被告至上址附近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至上址附近,後徒步至現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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