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昭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三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盧昭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振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盧昭銘與鍾維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23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前,趁無人之際,由盧昭銘徒手竊取江振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之電纜線3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盧昭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故就本件竊盜犯行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電纜線4捲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