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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7月,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分期賠償被害人(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心,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做打石工、每日薪水21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前揭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789元,雖均屬被告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詹文傑達成和解,並願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被   告 邱勝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煌前曾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7月,於民
    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8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停放在新竹
    縣○○鄉○○○街000巷00號旁原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翌
    公司)之工地附近,再步行至原翌公司旁廁所,自廁所天花
    板攀爬至原翌公司之天花板後,自天花板越入原翊公司,徒
    手打開原翌公司內會計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4萬7789
    元,得手由原路徑離去。嗣原翌公司專案經理詹文傑於翌(
    10)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報請本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111年9月5日6時45分許,在新竹縣○○
    鄉道○街00號拘提邱勝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傑訴由新竹縣政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勝煌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文傑之指訴 指訴原翌公司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及截圖、新竹縣政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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