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資金周轉 證件借款」之貼文,適甲○○於109年9月28日看見上開貼文遂私訊乙○○,乙○○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加「Hong」為好友聯繫,並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後,請甲○○至桃園公司辦理,惟因甲○○無法前往,乙○○乃同意至甲○○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辦理借款事宜,甲○○並以LINE詢問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息為何,及是否確定可借款,乙○○則告以每萬元每月利息250元,並確認可以出借款項,致甲○○誤信可貸得5萬元,而與乙○○相約見面。乙○○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市搭載甲○○,而乙○○明知其並非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且不確定貸款是否可順利核貸,竟利用甲○○需錢孔急思慮不周之機會,向甲○○改稱:可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之零卡分期App(現改名為Zingala銀角零卡App)申辦貸款,惟須辦理門號及搭配手機,並交付手機作為代辦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簽署「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委託合約書」、「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並由乙○○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再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將上開預付卡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同時申辦月租費999元即5G專案搭配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方案後,乙○○便取走該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再持甲○○手機下載「零卡分期」APP(類似信用卡功能,現改名為「Zingala銀角零卡」)使用,以此方式佯以為甲○○送件申辦貸款,要甲○○等待審核,並告知如貸款審核未通過仍須繳付月租費,而以此方式詐得該紅色IPHONESE行動電話。嗣甲○○因遲未取得貸款5萬元,亦損失該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且需每月繳付999元之月租費,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10頁;偵緝卷第18-20頁;本院易緝卷第47-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5頁、第71-72頁;偵緝卷第48-50頁;本院易緝卷第51-53頁)。
㈢、警員楊明翰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3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6-30頁)、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委託合約書、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見偵卷第32-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頁)、臉書「資金周轉 證件借款」貼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頁)。
㈣、Google街景圖(見偵緝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書(見偵緝卷第36-41頁)、零卡分期APP網頁列印資料(見偵緝卷第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獲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變賣得款7千元(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千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