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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牌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豪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5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許菀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明湖路442巷口附近,見由許任傑維修、保管之大金牌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放置在新竹市○○路000號1號門口前之推車上,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1台,得手後旋駕駛前揭機車載運該冷氣機離去,其後陳家豪將該冷氣機1台販賣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並將因此而得之價金1千元花用完畢。嗣經許任傑發現上開冷氣機1台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任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任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警員巫正弘111年2月1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陳家豪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7日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正字第45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35頁)存卷可考;再者,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雖復與他案所宣告之各刑,於106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於107年2月26日確定等節,固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惟前揭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又因缺錢使用,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金牌冷氣機1台,固經被告販售予資源回收商,而獲取變賣所得之價金1千元,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52頁),然上開失竊之大金牌冷氣機1台價額為4萬元,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大金牌冷氣機1台認定之,又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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