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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月30日20時27分」應更正為「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行為時間為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第6至8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亦應可排除偽陽性一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綜上,本案之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且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2393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則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月30日20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0日20時2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採尿前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2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200630
    05)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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