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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犯罪地點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⑶至⑹案件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嗣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孝淳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57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丁孝淳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丁孝淳毆打於地,致丁孝淳受有後腦勺、右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嗣丁孝淳於同日(28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孝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孝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告
    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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