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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芸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42、13113、14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芸瑄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表四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蔡芸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為賺取佣金報酬,乃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10 年6 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臉書暱稱「AHAMUD」)、「dbos」、「MIKE」、「Chang Bolin 」及「Zheng jin」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erry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蔡芸瑄所提供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蔡芸瑄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蔡芸瑄將所提領之金額分別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後,均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蔡芸瑄因而獲得共2 萬元之報酬。嗣因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方琬儀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陳美秀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芸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芸瑄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10 號卷第228、229、249至251頁),並經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742 號卷第8 至21頁),且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3 份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 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 年8 月27日一竹東字第00070 號函1 份及所附取款憑條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111 年5 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043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存款存摺當日存提明細表1份、申請書兼登錄單1 份、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8 日儲字第1100181082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10 年8 月10日儲字第1100216744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11 年5 月6 日儲字第1110140416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方琬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紀錄7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切結書1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劉美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盧琦珍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許益發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742 號卷第21-1至27、31至41、53至56、62、63、65至70、77至84、87、89至93、95至104 、113至115頁、偵字第13113 號卷第19至22、第25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偵字第14498 號卷第15至17、20、21頁、訴字第110 號卷第27至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蔡芸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dbos」、「MIKE」、「Chang Bolin 」及「Zheng jin」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erry 」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等人分別係遭被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劉美蓉、盧琦珍及許益發等人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次按被告依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盧琦珍及許益發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號所示現金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藉此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號所示部分,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供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劉美蓉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騙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騙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劉美蓉已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此時告訴人劉美蓉之財物已置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被告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不因上開匯入款項遭圈存致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4、5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告訴人陳美秀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將各該款項交予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從而就告訴人陳美秀而言,均屬侵害其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及時圈存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所犯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之遭詐騙款項,多於取得提款卡,或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收集帳戶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dbos」、「MIKE」、「Chang Bolin 」及「Zheng jin 」暨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Perry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及上繳各該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雖均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末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提領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並獲取報酬,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與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盧琦珍及許益發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許益發1 萬5000元,暨被告郵局帳戶經圈存之15萬元部分,願透過郵局發還程序返還予告訴人劉美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5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110 號卷第153、154、194、195、203、204、228、253至261 頁),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自居住、有父母親、2 個妹妹及1 個弟弟等家人、已離婚、有3 名分別為14歲、18歲及20歲之小孩,需固定給付最小的小孩之扶養費、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10 號卷第26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盧琦珍及許益發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許益發1 萬5000元,暨願透過郵局發還程序返還告訴人劉美蓉其郵局帳戶經圈存之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盧琦珍及許益發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許益發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暨應對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及盧琦珍如期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暨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1742 號卷第6、117頁、訴字第110 號卷第250 頁),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方琬儀、陳美秀、盧琦珍及許益發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許益發1 萬5000元,並應依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內容賠償,暨應透過郵局發還程序返還圈存款項予告訴人劉美蓉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予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提款卡已失其效用,暨其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另經結清銷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6 日儲字第1110140416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 年5 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043 號函1 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附卷可憑,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號】 蔡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號】 蔡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號】 蔡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號】 蔡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號】 蔡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 匯入帳戶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金 額 提 領 地 點 1 方琬儀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 年3 月15日某 時許起,先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暱稱「P erry」之名義,傳送 訊息向方琬儀佯稱: 因其從事海洋工程師 工作,需提供郵寄包 裹地址云云,復假冒 「終極快遞」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dbo s」之名義,傳送訊 息向方琬儀佯稱:包 裹進入臺灣海關需繳 納關稅等費用云云, 致方琬儀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琬儀於110 年6 月11日11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德高厝郵局, 臨櫃匯款6 萬元至蔡芸瑄名 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110 年6 月11日 16時44分許 33萬8800元 (含盧琦珍於 110 年6 月11 日14時51分許 所匯入之13萬 7800元及陳美 秀分別於同日 15時8 分許、 15時30分許所匯入之5 萬元 、3 萬5000元 ) 新竹市○○路 0 段00號之經 國路郵局 2 陳美秀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 年5 月13日某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MIKE」之 名義,傳送訊息向陳 美秀佯稱:因其在澳 洲從事修船工程師, 兒子開刀急需用錢云 云,致陳美秀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①陳美秀於110 年6 月7 日 2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5 萬元至蔡芸瑄名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②陳美秀於110 年6 月7 日 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3 萬4000元至蔡芸瑄 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110 年6 月8 日 14時2 分許 25萬3000元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 新竹縣○○市 ○○○路0 段 000 號之竹北 嘉豐郵局    ①陳美秀於110 年6 月11日 15時8 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5 萬元至蔡芸瑄名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②陳美秀於110 年6 月11日 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中正路2 段417 號之  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 款3 萬5000元至蔡芸瑄名 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110 年6 月11日 16時44分許 33萬8800元 (含方琬儀於 110 年6 月11 日11時38分許 所匯入之6 萬 元及盧琦珍於 同日14時51分 許所匯入之13 萬7800元) 新竹市○○路 0 段000 號之 經國路郵局    陳美秀於110 年6 月15日16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 段 182 號之臺南金華郵局,臨櫃匯 款10萬元至蔡芸瑄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內。 ①110 年6 月15   日17時49分許 ②110 年6 月15   日17時50分許 ①6 萬元 ②4 萬元 新竹縣○○鎮 ○○路0 段00 號之二重埔郵 局 3 劉美蓉 (提告)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109 年11月11日 12時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 美蓉要求匯款云云, 致劉美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美蓉於110 年6 月16日1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 號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 款15萬元至蔡芸瑄名義之前 開郵局帳戶內。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4 盧琦珍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 年5 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ang Bolin 」 之名義,傳送訊息向 盧琦珍佯稱:因其為 即將退休之醫生,需 要資金辦理押金云云 ,致盧琦珍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琦珍於110 年6 月11日14 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內,臨櫃匯款13萬 7800元至蔡芸瑄名義之前開 郵局帳戶內。 110 年6 月11日 16時44分許 33萬8800元 (含方琬儀於 110 年6 月11 日11時38分許 匯入之6 萬元 、陳美秀於同 日15時8 分許 、15時30分許 匯入之5 萬元 、3 萬5000元 ) 新竹市○○路 0 段000 號之 經國路郵局 5 許益發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 年3 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Zheng jin 」之 名義,傳送訊息向許 益發佯稱:因其欲從 美國亞特蘭大飛來臺 灣與許益發碰面,需 購買機票云云,致許 益發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許益發於110 年6 月28日9 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內,臨櫃匯款5 萬 7000元至蔡芸瑄名義之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 年6 月28日 15時20分許 38萬元(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 ○○路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 
附表三:
本院111 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益發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   111 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參仟元,分十期於每月   30日前給付。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 之內容 一、相對人蔡芸瑄願給付聲請人方琬儀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   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1 年10月起至112 年   8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另於112 年9   月30日前給付貳仟元整,並均匯入戶名:方琬儀、台南德高   厝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内。   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蔡芸瑄願給付聲請人陳美秀貳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   為自111 年10月起至12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貳仟元整,並均匯入戶名:陳美秀、仁德後壁厝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蔡芸瑄願給付原告盧琦珍捌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   111 年10月起至113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肆   仟元整,並均匯入戶名:盧琦珍、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