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 被告
- 謝治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治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丞韋」署押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附表4應更正為「52分」;證據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性質與前開前科相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因上開犯罪為警查獲後所為,若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丞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謝治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
附近阿姨家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與和江街口,因不慎自行騎車跌倒,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詎謝治棋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
弟謝丞韋之名義,自同日21時25分至52分,經警在上址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並將其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謝丞韋」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謝丞韋本人及警察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犯罪追訴及執行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治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被告冒用「謝丞韋」之名義 ,接受警方詢問,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謝丞韋」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
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
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
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
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如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丞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能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1枚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1枚 4 111年1月30日21時47分至25分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被詢問人」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及指印各2枚 5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員簽名」欄 偽造「謝丞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