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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8814、10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宇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彭仕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審理中)、莊展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等人前與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有債務、感情等糾紛,詎張宇宸、鄒志賢(綽號「阿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莊展晟、黃聖恩(綽號「小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強行將王祥宇帶到新竹縣○○鄉○○○路000號黃志凱住處前,經莊展晟以電話聯繫黃志凱,黃志凱出外碰面後,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在該處由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黃志凱分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因黃志凱害怕驚動鄰居、家人,遂又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雷供黃聖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而以此方式剝奪王祥宇之行動自由。嗣後王祥宇續遭張宇宸等其他人帶往他處為其他不法行為,期間趁機逃出,並於110年5月10日晚上9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驗傷,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509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14號卷第7至10、125至130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1至83頁)。

(二)及經證人即共犯張宇宸、彭仕銘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祖德、王文龍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朱鏡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至6頁反面、41至44、54至58頁反面、156至160頁反面、180至182頁,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230至233頁反面、284至290、309至315、355至358、363至372、386至389、407至413、435至436頁,偵字第8814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10476號卷一第85至90頁,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反面、197至198頁,本院聲羈字第105號卷第83至89、90至97、114至116頁,本院偵聲字第89號卷第69至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11、127至139、315至3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9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證人張宇宸、彭仕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4至36頁)

3、(證人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7至39頁)

4、(證人張宇宸)110年5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0頁)

5、(證人王祥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5至47頁)

6、(證人周祖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H-5952)。(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14頁)

7、證人王祥宇指認資料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22頁)

8、證人張宇宸之手機110年5月8日18時54分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79頁)

9、(證人王祥宇)110年5月8日受傷照片6張(右手傷勢、左手傷勢、左手手臂傷勢(圓孔傷痕)、背部傷勢(圓孔傷痕))。(見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10、員警於110年7月6日帶同證人即共犯張宇宸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共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401、402頁反面至403、404、405頁)

1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1份。(見聲同調字第135號卷第1頁)

12、(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47至187頁)

13、(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5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77頁)

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7至357頁)

15、(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6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至409頁)

16、(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4紙(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24頁)

17、附表編號1、5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凱與共犯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間就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黃志凱兩度傷害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黃志凱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莊展晟之電話聯繫,即與共犯張宇宸等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令告訴人王祥宇身心受創,衡酌被告黃志凱與共犯等人對告訴人王祥宇施暴之手段、告訴人王祥宇所受之傷害,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證人張宇宸)電子產品(IPHONE SE紅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證人彭仕銘)電子產品(Redmi 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證人彭仕銘)電子產品(IPHONE SE銀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4 (證人張宇宸)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5 (證人張宇宸)棍子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6 (證人張宇宸)高爾夫球桿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