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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8814號、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彭仕銘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

㈠緣被告、張宇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莊展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前與告訴人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有債務、感情等糾紛(張宇宸與告訴人王祥宇間僅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購買毒品債務),然其等與告訴人王祥宇間並無30萬元之債務關係,詎其等竟與鄒志賢(綽號「阿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黃聖恩(綽號「小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張宇宸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祖德(綽號「駿哥」、「程駿」)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鄒志賢,跟隨不知情之彭靖雯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告訴人王祥宇住處前,待彭靖雯上前叫門且告訴人王祥宇開門,張宇宸、鄒志賢旋現身喝令告訴人王祥宇進入A車,告訴人王祥宇因敵眾我寡,莫敢不從,遂遭載往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1室莊展晟住處。進入莊展晟住處後,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即分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王祥宇,張宇宸復持未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掃射告訴人王祥宇身體及頭部,並命令告訴人王祥宇下跪,且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告訴人王祥宇下跪之照片。

⒉隨後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鄒志賢、告訴人王祥宇,與莊展晟、黃聖恩所搭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轉往新竹縣○○鄉○○○路000號黃志凱住處前,經莊展晟用電話聯繫與其等具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黃志凱出來碰面,即在該處由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黃志凱分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祥宇。嗣因黃志凱害怕驚動鄰居、家人,遂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告訴人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雷供黃聖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告訴人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

⒊告訴人王祥宇嗣又被載往莊展晟住處,並於該處被莊展晟、張宇宸要求支付30萬元,令告訴人王祥宇簽署金額為30萬元之表彰債權不詳文件,因告訴人王祥宇前已受張宇宸等人毆打並仍遭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迫配合簽署,惟所簽之文件於當場因不詳原因撕毀,未由莊展晟、張宇宸等人實際取得。

⒋詎張宇宸復又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鄒志賢轉往其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告訴人王祥宇拘禁在上址房間內,並聯絡與其等具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且前與告訴人王祥宇有糾紛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張宇宸即與被告先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以此恫嚇告訴人王祥宇付款。又在告訴人王祥宇遭拘禁在張宇宸住處期間,張宇宸與被告及鄒志賢竟為達自告訴人王祥宇處取得上揭所述30萬元款項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鄒志賢以告訴人王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告訴人王祥宇之母即被害人朱鏡然,以開啟擴音由張宇宸、被告及鄒志賢輪流發言方式向被害人朱鏡然恫稱:告訴人王祥宇積欠賭債,若不給錢,要打死告訴人王祥宇等語,使被害人朱鏡然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因被害人朱鏡然籌款不利,張宇宸、被告等人未能自被害人朱鏡然處取得款項而不遂。

⒌直至110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張宇宸因接獲莊展晟來電通知吳文釋有意出面幫告訴人王祥宇協商處理債務及欲索討之款項等問題,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被告及不知情之戴國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吳文釋住處,與吳文釋會面商談,告訴人王祥宇遂趁吳文釋暫時離開,且張宇宸、被告、戴國權一同外出購物而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吳文釋住處,方成功脫離張宇宸、被告之控制,告訴人王祥宇旋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醫、驗傷,告訴人王祥宇遭張宇宸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日之久,並因上揭暴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因告訴人王祥宇順利逃離,張宇宸等人未能向告訴人王祥宇強取30萬元款項而不遂。

㈡張宇宸、被告對於告訴人王祥宇上揭脫逃一事,心有不滿,竟另與莊展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彭凱麟,假毒品交易名義,約告訴人王祥宇於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湖店內見面,張宇宸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不知情之周祖德前往該店外守候。待告訴人王祥宇受騙上當前往赴約,張宇宸、被告旋進入該店內,不顧告訴人王祥宇掙扎反抗,強行拉扯告訴人王祥宇進入A車,並將告訴人王祥宇載往吳文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再由張宇宸通知吳文釋、具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小安」到場後,推由張宇宸、「小安」分別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祥宇。於吳文釋與告訴人王祥宇當面對質,確認110年5月10日非吳文釋故意放走告訴人王祥宇後,張宇宸又以電話聯絡前與告訴人王祥宇在通訊軟體內有口角糾紛,且具犯意聯絡之孫至嚴(未經起訴),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被告、周祖德,與莊展晟所搭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轉往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附近之空地與孫至嚴會面,再由孫至嚴手持路邊之石頭敲擊告訴人王祥宇頭部,致告訴人王祥宇頭部受傷而大量出血,並於朱鏡然致電告訴人王祥宇手機,要求釋放告訴人王祥宇時,由被告接聽且表達拒絕之意。其後,告訴人王祥宇被載往張宇宸住處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迄至110年5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張宇宸、被告為將告訴人王祥宇帶往他處而離開屋內之際,旋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加以逮捕,並依法搜索張宇宸及被告身體、A車、張宇宸住處3樓,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告訴人王祥宇遭張宇宸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告訴人王祥宇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確認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止之間,因上揭張宇宸等人所為暴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表淺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胸部、背部、雙臂、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勢。

三、原審之論罪: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張宇宸、鄒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人為實現向告訴人王祥宇強索3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目的,於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另有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並為遂行其等目的,又撥打電話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朱鏡然欲索討財物均未果;就告訴人王祥宇部分,所為之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朱鏡然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實屬為達向告訴人王祥宇索討不法財物手段之一部分,其對上開不同被害人朱鏡然、告訴人王祥宇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與張宇宸、莊展晟、「小安」、孫至嚴(就傷害犯行部分)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告訴人王祥宇自行逃脫後,僅因不滿告訴人王祥宇,竟又於110年5月16日為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足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①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祥宇簽立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王祥宇簽立撤回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因符合累犯要件均予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符合未遂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私行拘禁,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並對告訴人王祥宇、被害人朱鏡然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而未果,嗣不思檢討己身行為,又再度對告訴人王祥宇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令告訴人王祥宇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衡酌告訴人王祥宇被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王祥宇施暴之手段、告訴人王祥宇所受之傷害,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已與告訴人王祥宇簽立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王祥宇簽立撤回告訴狀,並表示下次庭期會帶和解書跟已經履行之證據到庭(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任何已與告訴人王祥宇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證明到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空言主張可採,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無從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