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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沛文蔡玉琪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吳鴻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菘」之男子(檢察官及吳鴻均指「阿菘」為許家菘,惟許家菘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改判有罪,現經許家菘上訴最高法院中),及「阿菘」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鴻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向其友人鄭艷娣(另經檢察官起訴)借得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阿菘」

,並言明若有款項匯入即由吳鴻代為提款而擔任提款車手;另一方面,「阿菘」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瑜」、「齊哥」等名義,傳送訊息向許若屏佯稱:可代操外幣交易云云,致許若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鴻將款項領出後並轉交「阿菘」。其等以此等輾轉提領、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許若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2-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向證人鄭艷娣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菘」,言明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由吳鴻代為提款;另一方面,「阿菘」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齊哥」等名義,傳送訊息向證人許若屏佯稱:可代操外幣交易云云,致許若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3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鴻將之領出後並交給「阿菘」收執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11偵808卷【下稱偵卷二】第16-17頁、院卷第49頁),且經鄭艷娣、許若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偵4049卷【下稱偵卷一】第3-4、7-8、61-62頁),並有許若屏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6-18、23-23之1、31-32頁)。又詐欺集團透過贓款輾轉提領、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亦屬洗錢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關之另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翻拍其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代號「凸」(即被告所稱之「阿菘」)間之訊息紀錄(下稱翻拍版,本院110金訴264卷【下稱前案院卷】第121-125頁),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其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凸」間之訊息紀錄截圖(下稱截圖版,偵卷一第66-73之1頁)。而經將此2版本加以比對後,可知截圖版相較翻拍版而言,至少有下列訊息紀錄之短缺:

⒈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28分至8時42分許間,短缺「凸」所傳送約10秒鐘之語音訊息,及被告向「凸」表示「馬上測試」等語。

⒉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42分至9時56分許間,短缺被告向「凸」表示「車號找志」、「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等語,及「凸」所傳送分別約4秒、2秒之語音訊息。

⒊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至11時14分許間,短缺被告與「凸」間之問答(吳為被告):吳:正常凸:試完嗎吳:嗯嗯(此句無缺)凸:好(此句無缺)凸:車給我凸:拍照吳:(傳送某圖檔)

⒋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0時34分許,短缺「凸」向被告表示「在等你結帳」等語。而上開「車號」、「試車」等暗語,均屬時下詐欺集團以隱匿方式表達「人頭帳戶帳號」、「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黑話」,亦即如以翻拍版之訊息內容而論,被告與「凸」亦即其所稱之「阿菘」間確於許若屏遭詐欺後之密接時點,以如詐欺集團間之口吻談論測試、使用人頭帳戶事宜,自足認被告非但於客觀上與「阿菘」配合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主觀上對所參與之事件係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不法事件亦難諉稱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從我提出的截圖版訊息,可知我還有問「阿菘」為何本案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顯然我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供「阿菘」使用之理由,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當時是因為我朋友許家菘說他現在在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警詢,偵卷第5之1頁);我認識許家菘一年多,當時許家菘跟我說他的線上遊戲有買家向他買虛擬東西,他也給我看手機畫面確實有人要跟他交易(偵訊,偵卷二第16-17頁),但「線上博奕」與「線上遊戲虛擬商品買賣」完全不同,被告所述本即自相矛盾。被告於審理中就此又改稱:當時許家菘跟我說是線上遊戲的儲值買賣,算是廣告看到的那些娛樂城性質的遊戲,算不算是賭博我也不知道,許家菘沒有明確告訴我這是拿去賭博的帳戶等語(院卷第43頁),除與偵查中之虛擬商品買賣再生不符之外,依其用語之變更,更見其意圖將「博奕」之不法賭博性質淡化為「遊戲」以圖避免遭認定對不法事實有所認知之心態,故被告所辯本難遽信。此外,被告對於上開截圖版與翻拍版之訊息內容間有所差異乙節,自許家菘所涉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起、至本院審理迄今,除始終堅稱並未執行任何刪除動作之外,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前案院卷第287-288頁、院卷第45、47頁),然而該等關鍵「黑話」卻在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截圖版中消失,使截圖版在外觀上無從得知其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曾與「阿菘」有上開談論測試、使用人頭帳戶事宜,因而形式上顯然有利被告。故被告自行於偵查中提出該等「經刪減而有利被告」之截圖版訊息內容,益徵其臨訟卸責之嫌,故截圖版訊息中後續縱然另有被告就「某女性很擔心涉及詐欺」一事詢問「阿菘」之情形(偵卷一第71之1頁),但因警方於翻拍版中並未就此等後續部分一併翻拍存證,自無從解免此部分截圖版訊息可能亦經刻意刪減或修改成為形式上有利被告狀況之嫌疑,自無從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實際對許若屏為詐欺行為者既非被告,「阿菘」同時身兼指揮被告領款及對許若屏施詐等數種角色之可能性於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常態下亦屬甚低,故被告與「阿菘」及「阿菘」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欲證明「凸」即為許家菘之錄音,然無論「凸」之真實身分是否為許家菘,依前揭說明,顯然均無法動搖本院就被告與「凸」即「阿菘」之間就本案不法行為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之認定結果,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阿菘」及「阿菘」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許若屏所受之31000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並未與許若屏達成和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與一般同類型提供人頭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未見何等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有如上所述供詞反覆意圖卸責之情形,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目前因同時期之相關提供帳戶等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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