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柔雱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柔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理中,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覆以:「下次庭期已預計要言詞辯論終結,故認為不適宜合併審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金訴208卷第329頁),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