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毓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毓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 劉毓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王明雄位於新竹縣○○鎮○○○00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0分鐘後,在上開處所,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明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劉毓純在場為警查獲,復經警112年8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芊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毓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3年內在犯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