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弘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弘瑋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頂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弘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所分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除應對被害人受害金額負起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已非在其得控制之範圍內,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即如本案被害人之匯入金額隨後轉至其他帳戶,該等帳號資料就登載在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 200萬元 2 鄭玉完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玉完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3 葉沛緹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沛緹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1分許 37萬元 4 劉珠麗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珠麗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第1078號
被 告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111年4月21日前不詳日期,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頂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
所示黃瓊玉、鄭玉完、葉沛緹、劉珠麗聯絡,並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黃瓊玉、鄭玉完、葉沛緹、
劉珠麗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瓊玉、鄭玉完、葉沛緹、劉
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瓊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玉完、葉沛
緹、劉珠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吳頂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玉於警 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瓊玉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完於警 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鄭玉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緹於警 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葉沛緹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珠麗於警 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劉珠麗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 1、「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黃瓊玉、鄭玉完、葉沛緹、劉珠麗遭詐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7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匯款明細 Ⅲ、假投資網站網頁列印畫面 告訴人黃瓊玉等遭詐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吳頂成」與其共犯分別詐
騙告訴人黃瓊玉、鄭玉完、葉沛緹、劉珠麗之財物,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瓊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瓊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200萬元 2 鄭玉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玉完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3分 5萬元 111年4月21日21時7分 5萬元 111年4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3 葉沛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沛緹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2分 37萬元 4 劉珠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珠麗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