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高瑞蓮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思暐將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蔡慧嘉、林清富及高瑞蓮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4 月27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揭3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9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報酬為1 萬500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