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麟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3862號、第14893號、第17131號、第17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佑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某旅社,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佑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許秀雲、賴榮芳、陳偉郎、陳誼樺、莊景羽、陳瑋斌、洪慧真、陳鴻震、莊沐森、林柏吟、孫江文、劉麗鈴、李羿鴻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佑麟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提領殆盡。嗣許秀雲、賴榮芳、陳偉郎、陳誼樺、莊景羽、陳瑋斌、洪慧真、陳鴻震、莊沐森、林柏吟、孫江文、劉麗鈴、李羿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雲、賴榮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偉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誼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莊景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瑋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洪慧真、陳鴻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沐森、林柏吟、劉麗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所以找友人王杰陪我,和對方約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對方說要到車上簽文件,我與王杰上車就一路開到淡水,之後王杰在淡水被趕下車,我則被帶到西門町的旅館,我被困在房間內,我的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手機、錢包都被拿走,對方持球棒要我講帳戶密碼,我想說帳戶也沒什麼錢就給他們,我與其他提供帳戶的6、7人一起被困在房間,我都沒有被打,困在旅社的10天內對方只有給我喝水及麵包,10天中間有換過旅社,後來我趁看守的人睡著時開門逃走,逃走後我當下包計程車返回竹東堂妹家,因為緊張隔了一天才去竹東分局報警云云(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認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後因人身自由受限而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某旅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許秀雲、賴榮芳、陳誼樺、莊景羽、陳瑋斌、洪慧真、陳鴻震、莊沐森、林柏吟、劉麗鈴、李羿鴻、被害人陳偉郎、孫江文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13378號偵卷第78頁;592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728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87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337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5月11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王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11年5月11日當日係被告找我陪他去談貸款的事情等語為據(本院卷㈡第22頁),而證人王杰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9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曾作過保全、清潔工、砍草等工作,並將從事砍草所獲之報酬存在本案帳戶內使用,因有時住在哥哥家,有時住在妹妹家,所以會將郵局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尚知悉金融帳戶係作為儲蓄其工作所得之理財工具,並因其時常居住在不同親友之住處間,而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重要物品隨身攜帶;加以被告於本院理程序中供稱:之前去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稱需要保證人,因為我平常未跟銀行往來,銀行不貸款給我,可能要有工作,怕我還不起錢,然後我在網路上看到不用銀行往來就可以貸款,我也是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找王杰陪我去談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應當對於銀行貸款之正常核貸條件,即需有一定資力,穩定工作收入,與銀行往來債信良好,及保證人擔保等依據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然被告於明知上開貸款流程顯有疑竇之情況下,仍聽從對方指示至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對方會面,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該貸款流程之可議。
㈤又被告自承其偕同證人王杰至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後,因對方說要到車上簽文件,遂與證人王杰一同上車,車上有一男一女在駕駛座前,對方開到淡水後,將證人王杰趕下車,而將其帶往西門町旅館,並拿走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固核與證人王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找我陪他去談貸款,被告帶著大背包,但背包擺在被告停放在南大路全家旁的摩托車上,後來我和被告在新竹市南大路全家上對方的車,被告上車時未攜帶任何包包,過程中我們並未受逼迫,我跟被告坐後座,然後車程一個多小時一路就到淡水,之後到淡水中間有停在馬路旁,我就被請下車,後面來一台車把我載回新竹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40頁),然被告若僅是為貸款簽約,特相約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則其大可在全家便利商店簽約,何以要聽從對方指示上車?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前餘額僅21元乙節,此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7441號函交易明細自明(112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依一般金融帳戶之存摺尺寸大小,不若金融卡、信用卡等輕薄小巧,可置放在錢包中隨身攜帶,然被告竟將其隨身行李置放在摩托車上未隨身攜帶,反而特別將幾乎無任何存款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上車,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外,若被告僅係為貸款簽約,又何以要特別攜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上車,並隨同對方從新竹跨縣市至臺北市淡水區?再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自始知悉被告有攜帶可供該詐欺集團利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於身上,其等何以要特地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將被告及證人王杰帶往淡水後,僅要求證人王杰離去,再派另一台車接送證人王杰返回新竹,復驅車將被告載往臺北市西門町,並在期間支付被告之住宿費用、飲食費用?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始知悉被告身上攜帶可供其等利用之金融帳戶,始將被告從新竹帶往臺北市,故被告所稱上情顯然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卻一路聽從對方指示,前往新竹市南大路全家與對方會面簽署非正常流程之貸款,攜帶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隨同對方上車,復從新竹一同前往臺北市淡水區,甚又在對方將其委託陪同之友人王杰驅離後,仍舊與對方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其對於對方之行為有諸多可疑之處,理應知之甚詳,卻依舊聽從指示復在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其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極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顯容任發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可堪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遭到囚禁,才配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陳稱其於111年5月11日為貸款而上詐欺集團成員車輛時,在車上有遭對方威嚇不許其下車,其後帶到臺北市西門町之旅社囚禁等語之警詢筆錄為據(2602號他卷影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然查,被告固然以上情至辯,惟被告自始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上車,且證人王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陪同被告在車上時,對方並未有傷害或恐嚇之行為等語(2602號他卷影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頁),故被告前開辯稱自乘車過程即遭受脅迫云云,業有疑義。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等,於111年5月13日曾投宿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瘋台北青年旅店」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等在辦理住宿過程,或進出旅店房門,或在房間走廊走動之過程中,其等均表情神色自若、彼此互動均自然無異狀,被告亦未有與人交談,或有遭受他人挾持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98頁);尤有甚者,被告供稱當時尚有名叫「鄧仲良」之人,與其一同被囚禁等語(本院卷㈠第127頁),經本院查閱另案被告鄧仲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4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全卷查核,另案被告鄧仲良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係供稱:我在網路上見到「輕鬆工作、高薪、包吃包住」之資訊,而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攏攏」之人聯繫,「攏攏」要我攜帶2個帳戶之提款卡,說借他提款卡一禮拜給我20萬元,碰面後「攏攏」帶我進飯店,飯店有2、3人看著我們另外7、8人,我不能隨時出去,期間換過很多旅社,他們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但後來時間到了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影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58偵卷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嘉義地院320號卷影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6頁),是另案被告鄧仲良自始供稱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自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待在飯店內,並提供金融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使用,未曾陳稱其與一同待在飯店內之人,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脅迫,逼迫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既然被告自承另案被告鄧仲良係與其一同待在飯店內之人,惟依據另案被告鄧仲良前開所述,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對提供帳戶之人施以不法脅迫,故被告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而被迫交付帳戶乙節,實難採信。
㈦再者,若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既然認為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則被告理當更加明白提供帳戶應涉及嚴重犯罪且利益甚鉅,否則該集團成員何需派員看管被告以確保帳戶使用安全無虞?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西門町囚禁期間,對方叫我去渣打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辦完後就把我帶回旅社,之後又在西門町附近換了好幾個地點等語(2602號他卷影卷第12頁),被告顯然知悉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卻仍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再變換停留地點,協助該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曾於111年5月15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健安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3樓之「梅約內科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4日健保桃字第1128304244號函附被告之就醫紀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故被告顯然於此期間曾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亦曾因身體不適就診過,惟被告在此期間未曾向銀行、診所或旅館櫃檯人員求救,再被告既然供稱其趁看守人員熟睡之際逃跑,竟然未第一時間至臺北市鄰近之派出所向警察求援,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反特意乘坐計程車從臺北市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之堂妹家,甚相隔一天始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警,顯與常情不合外,更益證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事有所預見,始一再為此等悖於常理之事,則其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存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第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7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本案多達13人受害,受騙金額甚達百萬元,其所害尚難謂輕微,且其非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使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自始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許秀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鴻達」、「林雯雯」等名義,提供假投資APP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1時0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雲於警詢之證述(1337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秀雲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13378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 111年5月17日 10時29分許 37萬元 2 賴榮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黃鴻達」、「林雯雯」等名義,提供假投資APP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榮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榮芳於警詢之證述(133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轉帳、對話紀錄各1份(13378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 111年5月18日 11時39分許 3萬5千元 3 陳偉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以LINE暱稱「陳文風」、「陳思雅」等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偉郎於警詢之證述(1386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陳偉郎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1386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 111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2萬元 4 陳誼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以LINE暱稱「陳文風」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誼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5時0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樺於警詢之證述(171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誼樺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1713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5 莊景羽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群組內暱稱「林紫萱」、「郭誌斌」等名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5時20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羽於警詢之證述(112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1123號偵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6 陳瑋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黃鴻達」、「林雯雯」等名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瑋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 某時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斌於警詢之證述(1489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14893號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 7 洪慧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7287號偵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對話紀錄、郵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7287號偵卷第5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背面)。 8 陳鴻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黃鴻達」、「林雯雯」等名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瑋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 13時26分 8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震於警詢之證述(17287號偵卷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17287號偵卷第5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9 莊沐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等人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沐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2時42分 48萬6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沐森於警詢之證述(592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介面、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59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 111年5月17日 10時23分 35萬200元 111年5月18日 12時57分 30萬元 10 林柏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FUCA」等人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4時35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吟於警詢之證述(592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5927號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111年5月17日 14時53分 3萬元 111年5月17日 16時29分 3萬元 11 孫江文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明德」等人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江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5時22分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孫江文於警詢之證述(5927號偵卷第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5927號偵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 12 劉麗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等人之名義,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16時22分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鈴於警詢之證述(5927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麗鈴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各1份(5927號偵卷第84頁、第88頁、第89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 13 李羿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鴻達」等人之名義,佯稱可利用「PMS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李羿鴻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13分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鴻於警詢之證述(59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李羿鴻整理匯款紀錄、李羿鴻華南銀行證券存摺、農會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5961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