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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康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邀集甲○○(甲○○所涉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振揚」(【或張政洋】,此為音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參與傷害他人犯行,其等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6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地下室1樓,待丙○○於同日8時20分許出現在該處後,即由乙○○指出丙○○其人,並推由「張振揚」持噴霧劑朝丙○○面部噴灑,且將丙○○壓制在地面,再由甲○○使用棍狀工具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甲○○、「張振揚」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本案為其邀集證人甲○○、「張振揚」為之,並辯稱:那天我們在西門町吃早餐,證人甲○○只有跟我們說一起去新竹,去就對了,但沒有說做什麼事情,去停車場時才說要教訓1個人,看到告訴人出現,他們就下車,下車後我還有拍照片,證人甲○○還問我拍這個幹嘛,他有點小生氣,我就把照片刪掉,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打,但我沒有動手,也不是我找人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證人甲○○、「張振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地下室1樓,待告訴人於同日8時20分許出現在該處後,其等即推由「張振揚」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再由證人甲○○使用棍狀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斯時被告在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節本影卷【下稱偵157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案及另案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157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節本影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證人即搭載被告等前往上址之計程車司機康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7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700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影像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警員111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份)影本、警員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111年5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共4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下稱偵15713號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偵15700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第5頁、偵15713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就告訴人當日遭受證人甲○○等共同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到3名男子在我汽車斜前方的1台計程車旁,我覺得有點異常,我看了他們一眼之後,最高的那個就拿噴霧器噴我的臉跟眼睛,直接從我頸後抓著我,試圖把我整個正面往下壓,我感覺被很多人壓制在地,有人持續拿噴霧劑噴我的臉,試圖掩住我口鼻,我感覺我頸部、背部都被壓著,我一直很用力的喊救命,就有人開始打我,我最痛的是我的腿部,因為被不知道是什麼的鐵製武器打我的腿骨、膝蓋骨及肩胛骨;我的頸部應該是被噴霧的那個男生壓著,因為他必須要壓著我、持續往我臉部噴噴霧劑,壓我頸部及噴我噴霧劑的一直都是那個很瘦、很高的男生,該男子跟被告、證人甲○○的身形都不太一樣,很高的那個人就是偵15713號卷第31頁翻拍照片編號1的人;但是背部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有人打我、有人壓我,也有人在打我的背部,我一直在掙扎,所以當時是被告或是證人甲○○打我,我提告當下是不確定,但我可以肯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只有一個人;基本上有1個人在打我,是鐵製的武器,另外1個打的是我的背,另外1個人壓我的脖子還要噴霧;我只能確定被告有往我的方向一直靠近,但不確定被告具體對我做了什麼,我覺得他手上有拿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足見告訴人有實際目擊攻擊動作者僅有手持噴霧劑朝其臉部噴灑、壓住其頸部之人,而其人並非被告或證人甲○○,另其餘人等之作為,告訴人僅能依憑自己身體之感覺,確認有遭他人持堅硬物品攻擊、傷害其腿部,及同時有攻擊、壓制其背部行為存在。

㈢而證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審理程序中除均坦承當日係由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見偵157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88頁、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外,對於一同前往之他人行為,係先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因為「胖哥」叫我幫他出一口氣,叫我打她;本案是「胖哥」叫計程車帶我去,「胖哥」、「小楊」他們把被告訴人攔下來,我負責拿黑色木棍打告訴人的手腳,另外2人把告訴人攔住,「小楊」把告訴人人抓住,「胖哥」用噴霧噴告訴人等語(見偵157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或證稱:我跟「張振揚」都是「胖哥」找下去的,說被告訴人欺負,找我跟「小揚」幫他出氣,當初並沒有說對方是男生女生,是到現場才知道是女生,是「胖哥」找1個計程車司機載我們3個下去,是司機帶路;當初在現場只有我用木棍打告訴人,「張振揚」抓住這個女的,被告只有在現場叫我揍告訴人,因為他心臟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具結證稱:本案是「胖哥」跟我講他受委屈,找我幫他出氣,就一起下新竹,那天總共有3個人去,除了「胖哥」以外,另外1個就是「小揚」,我跟「小揚」都是「胖哥」找來的,動手打人的只有我,另外1個就是把告訴人抓住、不要讓她跑,是「小揚」壓住被害人的,拿噴霧劑噴告訴人的也是我;我打告訴人時,「胖哥」只有在旁邊,他也插不了手,因為我跟「小揚」已經圍在告訴人旁邊,「胖哥」在旁邊也只是指認是那個人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始終均指認本案係由「胖哥」邀集自己及「張政揚」前往為其出氣,惟就「胖哥」、「張政揚」當日之行為,僅有「張政揚」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較為一致,其餘關於何人持用噴霧劑或「胖哥」有無實際上動手,前後所述並不相符。

㈣考以被告始終否認當日在場有動手,並供稱:111年5月30日8時20分許我與證人甲○○、「小揚」從臺北坐計程車下來新竹,那天我們在西門町吃早餐,證人甲○○只有跟我們說一起去新竹,去就對了,我不知道地址,而計程車是誰叫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跟著去而已,到了地下室停車場,才說要教訓1個人;他們說下車,我就下車,他們兩人就下車打人,證人甲○○拿棍子打,「小揚」抓著告訴人,我在旁邊拿手機拍照,我是好奇拍他們,拍完之後當下就刪掉,因為當時被證人甲○○罵說拍這個幹嘛,完了之後就坐計程車走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勾稽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亦僅能確認「小揚」有持噴霧噴告訴人臉部,壓制告訴人頸部,證人甲○○有持棍狀工具毆打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固認其當下係遭包含在內被告在內之全部人員攻擊,然經本院向其確認,其亦肯認:「(審判長問:再次跟妳確認,妳肯定三人都有動手的原因,是以妳目擊的狀況再用刪去法來做認定,因為第一個人要同時抓著妳的頸部及噴噴霧劑、另外一個人要拿鐵製品打妳的腳,所以妳覺得妳背部被攻擊一定是第3個人所為,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足見此部分實為其推測之結果,惟客觀上並不能當然排除持棍棒工具攻擊之證人甲○○因密集地反覆攻擊告訴人之腿部、背部,致告訴人產生同時遭2人以上攻擊其腿部、背部錯覺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當下確有下手實行傷害行為。又或者,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指訴將其壓制在地面、使用防狼噴霧劑、鐵棍敲其腳部、膝蓋者均乃不同人乙節(見偵15700號卷第12頁、第141頁),而此與前揭證人甲○○前揭警詢或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或有偶合,惟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此部分均有反覆,加以被告始終否認動手,同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下手實行壓制行為乙節,實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固然否認本案係其邀集證人甲○○、「張振揚」為之,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證人甲○○、「張振揚」,而被告、證人甲○○亦一再表示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各經告訴人、證人甲○○證述明確或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51頁),是其等間殊無任何恩怨嫌隙,被告、證人甲○○、「張振揚」卻特地自臺北搭載車輛至新竹共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並非隨機挑選被害人,當係其等間之某人邀集大家為之;再證人甲○○於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均明白指證前述「胖哥」即為被告(見訴字卷第88頁,他卷第30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否認「胖哥」為被告,改稱好像不太對云云(見易字卷第146頁),惟仍證稱:找我去的人做這件事的就是「胖哥」,「小揚」和我都是「胖哥」找來的,當時去現場的,除了「胖哥」之外,就是「小揚」,且「胖哥」心臟不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7、8年前曾有心臟移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近5年更因監所拒絕收監而無執行完畢之紀錄等語(見他字卷17頁,易字卷第160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193頁至第206頁)存卷足考,與證人甲○○指述「胖哥」之特徵相符,且案發斯時被告確偕同證人甲○○、「張振揚」前往該處在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與前揭「張振揚」身形不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之「胖哥」仍為被告無訛,是其始終均指認本案係被告邀集眾人為之。

㈥又被告與證人甲○○固係互相指認他方方為本案之主導者,然其等係特地自臺北搭車前往新竹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尋釁,此間有相當之路途,亦須耗費一定之時間,則被告供稱其係於早餐聚會中偶然受甲○○邀請為云云,已非無疑;再者,倘證人甲○○於本案確係主導者,實際上亦由其下手實行,其究有何必要邀集罹有心臟疾病、甚至為監所拒收之被告一同前往實施犯行,此舉顯無助益,更徒增自己遭被告拖累或被查獲之風險,則證人甲○○上開指證本較被告更為可信;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當下自己有拍照之舉,業如前述,其行止確與一般受託傷人須回報者相仿;甚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康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行駛中被被告等人攔車的,年紀較長的坐我正後方,較高的男子做副駕駛座後方,較胖、較矮之男子坐副駕,後方2名乘客上車後就在睡覺,做副駕的男子在幫我導航,直到快到社區,副駕男子請我直接將車開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繞了一下子就又開上來,開上去後3名男子就下車,並叫我在勝利八街2段等著,等了將近1小時之後3名男子才又上車,叫我開往地下室,我只有看到年紀較長的男子手持好像水管的東西;附近社區大樓監視器中照片編號1之男子為較高那1位,做副駕後方,編號之2之男子為坐我後方較老的男子等語(見偵157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年籍,證人甲○○顯然大被告10餘歲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張政揚」比我高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是依前揭身形特徵、持棍狀工具行止,或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偵15713號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的人都不是我,我有一起去,但沒有出現在螢幕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可知證人康福霖所稱坐副駕駛座、為其導航者即為被告,則導引眾人前往現場者確為被告至明,在在顯示證人甲○○前揭證述係被告邀集自己、「張政揚」前往傷人,被告有在場指認告訴人等情,確屬可信。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本案確係被告邀集證人甲○○、「張政揚」前往新竹共同傷害告訴人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證人甲○○、「張振揚」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邀集證人甲○○、「張政揚」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主觀上之惡性當屬重大,加以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更係在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左近所發生,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罪名,惟對於自己參與之程度多所推諉,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宣告重刑確定,因身體因素為監所拒絕收監,卻再共犯本案,其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述罹患心臟病在家休養、偶爾打零工、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暨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甲○○、「張振揚」共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固係使用噴霧劑或棍狀工具共同為之,然各該物品均未據扣案,本院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