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季正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小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⑥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聲稱與證人張毓純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棍狀工具毆打證人張毓純,致證人張毓純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張毓純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被告 季正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後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入監,後於10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轉執行另案拘役80日)。詎仍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下稱「胖哥」)之成年男子之召集,與「胖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下稱「小楊」)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地下室1樓,先由「胖哥」、「小楊」負責將張毓純壓制於地面,再由季正新使用棍狀工具毆打張毓純,致張毓純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季正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毓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康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41張。
二、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胖哥」、「小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張毓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害情形為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手段及力道尚未達毀敗身體程度,且被告係因「胖哥」之召集,始對告訴人為前開之傷害行為,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僅有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難認被告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亦無趁告訴人無力反擊之際繼續攻擊,並欲致告訴人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舉止,難認被告有重傷之客觀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重傷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