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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樂巢代社區大樓1樓外送物品專屬放置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奕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薯條1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許弘輝於110年8月26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清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弘輝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清鴻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6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弘輝就車禍之發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無訛。然鄭清鴻於警詢時坦承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之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僅剩3、4公尺等語,已可見鄭清鴻於車禍發生前,亦未依據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以小心通過路口,才會於發現危險時反應距離僅剩3、4公尺而閃避不及,是本院認鄭清鴻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致與鄭清鴻發生車禍,使鄭清鴻受有嚴重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鄭清鴻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薯條1包,依其性質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第231號
  被   告 許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3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樂巢代社區大樓1樓外送物品
    專屬放置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奕銨所有價值新臺幣
    60元之薯條1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奕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許弘輝於110年8月26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鄭清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清鴻受
    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6肋骨骨折、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奕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鄭清鴻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清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陳奕銨訂購餐點及餐點送達之擷取
    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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