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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白色腳踏車壹輛(含安全帽、風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3分許」及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本院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實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竊盜犯行因係判處罰金刑,與累犯要件不符,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及竊盜等故意犯罪之前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復再犯本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等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行為時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白色腳踏車1輛(含安全帽、風鏡各1個),皆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許弘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竇德隆所有之捷安特白色腳踏車1輛(含安
    全帽、風鏡各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竇德隆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竇德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竇德隆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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