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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英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②案未合併定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 林英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男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現在沒有再施用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書 記 官 張雅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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