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而前揭③至⑥案件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而前揭甲、乙執行刑及⑦案件所宣告之刑,乃接續執行而各於107年1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90日,末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0年9月
2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管3支、殘渣袋2個、分裝
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9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尿液檢體編號:C-096)
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管3支、殘渣袋2個、分
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清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員警蒐證照片40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顆、塑膠管3支、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台,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
逕發處分命令廢棄,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