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遠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訴字第51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遠仕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遠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起訴包炘紜、黃良田及張遠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包炘紜、黃良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張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遠仕因目睹被告包炘紜、黃良田2人間之糾紛,見被告包炘紜欲持手機錄影,即強奪被告包炘紜之手機將該手機丟擲在地,阻止被告包炘紜錄影,被告張遠仕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包炘紜行使權利,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賠償被告包炘紜修復手機之費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張遠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張遠仕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告包炘紜,而被告包炘紜亦撤回對被告張遠仕之告訴,足見被告張遠仕已有悔悟之心,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包炘紜並同意予被告張遠仕自新之機會,亦有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 包炘紜 黃良田 張遠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田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光南大批發內,因不慎碰撞包炘紜而起爭執,包炘紜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死胖子、變態、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良田,足以貶損黃良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持行動電話撞黃良田左手臂,致黃良田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黃良田則以戴著帽子就見不得人、胖子、潑婦、神經病等語辱罵包炘紜後離去,足以貶損包炘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黃良田之友人張遠仕受黃良田、郭子申告知而獲悉上情,為替黃良田出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當場以臭婊子、破婊子等語辱罵包炘紜,足以貶損包炘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包炘紜聞此,遂持手機錄影蒐證,張遠仕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意,強取包炘紜之手機中斷錄影並丟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並蒐證錄影之權利。(黃良田所訴包炘紜涉嫌恐嚇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良田、包炘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良田、張遠仕、包炘紜之供述,(二)告訴人黃良田、包炘紜之指訴,(三)證人郭子申之證詞,(四)現場監視器暨截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包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