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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潘韋廷黃翊雯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炘紜

黃良田

張遠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包炘紜、黃良田公訴不受理。

張遠仕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包炘紜、黃良田及張遠仕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包炘紜告訴被告黃良田公然侮辱與告訴被告張遠仕公然侮辱、強制及被告黃良田告訴被告包炘紜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其中就被告包炘紜、黃良田、張遠仕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包炘紜傷害行為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包炘紜、黃良田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包炘紜、黃良田部分及被告張遠仕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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