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欽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4800號、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欽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萬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89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至上開統一超商世達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萬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492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店長林萬傳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7日11時16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竹灣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張家瑜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共計1,312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店員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生藥局,徒手竊取店長鄒虹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共計1,3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萬傳、張家瑜、鄒虹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欽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4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9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10474號函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保持緘默,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監視器畫面拍攝的竊嫌不是我云云(456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480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802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一、㈠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確有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請審酌被告辯詞及一切卷證為適當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林萬傳所管領、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113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詳實(456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竊商品品項價目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45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店內的商品遭竊兩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被告每天都來偷,我有當場有抓到他竊盜,以訂貨機檢查,依據庫存數和實際庫存數比較差異,整理被告竊取的商品品項,並且以手機拍下他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但因為被告說他80幾歲,不會再來,請我原諒,我想說他是老人家所以沒有報警,叫他不要再犯;第二次是113年1月11日,他騎紅色四輪電動車來偷東西,我就直接報警,連同第一次的部分一起報警等語(456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而依便利超商之進貨與販售流程,須由店員將每日進貨之商品確認盤點後,擺放在貨架上供顧客挑選購買,再由顧客持商品至櫃台掃商品條碼將商品售出,衡情告訴人林萬傳如無在遭竊當下旋即依進貨訂單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進行比對,確認遭竊商品品項,恐將因每日進貨商品數量、出售數量之不同與變異,導致無法核對數量落差,而無法明確統整出其上開二次遭竊之商品品項、數量,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報警時,將二次遭竊之被竊商品品項價目表,分別依遭竊時間提供予員警,足證其確實有在遭竊當下,依訂貨機檢查實際庫存數量落差,確認遭竊商品數量;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機車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查(4560號偵卷第22頁),若非如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前開證稱其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當場發現被告竊取附表一之商品,何以能明確提供竊嫌所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查詢,更益證告訴人林萬傳所言非虛。
⒊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於113年1月11日11時10分,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自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14巷2弄巷口出門至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行竊,竊嫌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外出之地點,亦核與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45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紅色四輪電動車為其本人所有,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亦未借給他人,都是由其本人所使用等語(4560號偵卷第6頁),觀諸前揭各該證據之相關性,竊嫌於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分別為僅有被告可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四輪電動車,甚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自被告之戶籍地騎該四輪電動車至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行竊,依上開客觀證據,當堪以認定事實一、㈠、㈡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為至明。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張家瑜所管領、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竹灣門市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於113年2月7日11時1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證述詳實(4800號偵卷第8第頁9頁),並有被竊商品品項價目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查(4560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本案經告訴人張家瑜發現統一超商新竹竹灣門市有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遭竊報案後,經承辦員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器影像進行比對,顯示為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白色夾腳拖,頭髮花白,戴帽子、口罩,身形駝背之成年男子行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查(456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固然該竊嫌身著之服飾非獨特款式,惟該竊嫌頭髮花白、身形駝背,而有足資辨識之明顯身型外觀,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7日接獲告訴人張家瑜報案後,於該日16時46日請被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該日被告之外觀頭髮花白,身形駝背,腳穿白色夾腳拖,且左腳膝蓋、足踝、腳掌有包紮傷口等情,有員警於113年2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之全身相片數張在卷可憑(4800號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亦於警詢中指認並證稱:竊嫌進入店內時,我注意到他的特徵,步伐一拐一拐的,穿白色夾腳拖,腳上有傷口包紮,頭戴帽子但看得出是白髮,步伐與腳上傷口包紮處、身形均與被告相同,我很確定是被告竊取店內商品等語(4560號偵卷第9頁),依被告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穿著,與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人穿著之穿白色夾腳拖,為同款式之鞋款,行走不便、步伐足跛不便,腳上傷口包紮處相同,髮色鬢髮斑白,背部駝背蜷曲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穿著之鞋子、身形以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㈢案件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鄒虹玲所管領、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生藥局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於113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中證述詳實(8024號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查(802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802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攝得竊嫌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白色夾腳拖,頭髮花白,戴白色帽子、身形駝背,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前往健康人生藥局竊取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後,復騎駛紅色四輪電動車返家,被告固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非其本人云云,然其穿著之黑色外套、藍色長褲、白色帽子、白色夾腳拖等服飾,均與事實一、㈢案件攝得竊嫌之穿著打扮高度相符,且其所騎駛之紅色四輪電動車上有藍色遮陽布,該遮陽布後方載有「光陽健康休閒車」之文字(8024號偵卷第11頁),亦核與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騎駛之紅色四輪電動車同載有「光陽健康休閒車」文字之藍色遮陽布相符(4560號偵卷第12頁背面),堪認確實為被告前開所自承為其所有之四輪電動車,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出入被告之住處「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等各情,上開各項證據具高度關聯性,且有高度識別性,殊難想像被告會出於巧合與竊嫌,有諸多同款服飾,騎駛相同之紅色四輪電動車,並居住在同一住處,故依上開事證,足可認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男子即被告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 4條 156元 2 龍角散喉糖 3條 177元 3 (選)龍角散蜂蜜牛奶草本喉糖日版 3條 177元 4 利口樂喉糖條裝31.5公克 6條 240元 5 (3L)樺達硬喉糖-檸檬薄荷 13條 507元 6 (A)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勁爽薄荷 4盒 300元 7 樺達喉糖-超涼薄荷 4罐 356元 8 (選)青葉嚕肉飯料110公克 3罐 144元 9 可果美番茄醬300公克 2個 120元 10 好時金磚夾餡杏仁黑巧克力 3條 117元 11 明治牛奶巧克力條裝 9條 441元 12 明治黑可可製品條裝 2條 98元 13 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 2盒 90元 14 明治牛奶巧克力片裝 7盒 315元 15 雀巢奇巧酥脆威化巧克力 6條 234元 16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 4條 196元 17 M&M迷你糖衣巧克力 4罐 196元 18 MMs精選片裝牛奶巧克力 6條 318元 19 MMs精選片裝杏仁糖衣巧克力45公克 10條 530元 20 77大波露 6條 90元 21 (A)御料小館椒鹽鹽酥雞 6包 270元 22 (A)御料小館招牌水餃 7包 315元 23 (A)御料小館鮮肉鍋貼 6包 270元 24 (A)御料小館美式紐奧良風味烤雞翅 1包 49元 25 (A)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烤雞翅 2包 110元 26 御料小館肉絲蛋炒飯 2包 78元 合計 5,89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 6條 252元 2 樺達硬喉糖-檸檬薄荷 3條 126元 3 樺達硬喉糖-甘草金桔薄荷 2條 84元 4 77大波露 2條 30元 合計 492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5包 360元 2 (E)手摘果物小紅莓 2包 70元 3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 6條 294元 4 德芙香濃黑巧克力 6條 294元 5 (A)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 6條 294元 合計 1,312元 附表四: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補體素優蛋白(香草口味) 1罐 675元 2 補體素優蛋白(原味) 1罐 675元 合計 1,35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