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鈞與李璟宜(已更名為李柔昕,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陳彥鈞以假名「林彥希」與何承祐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何承祐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彥鈞,陳彥鈞再將2萬元交予李璟宜而朋分贓款,李璟宜嗣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何承祐聯繫。嗣何承祐得知友人李岳鴻亦有資金需求,介紹李岳鴻與陳彥鈞認識,陳彥鈞即另與李璟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陳彥鈞與李岳鴻聯繫,以相同手法,訛詐李岳鴻,致李岳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鈞所指定不知情之女友朱○欣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璟宜嗣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李岳鴻聯繫。
二、案經何承祐、李岳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易722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祐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鴻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26頁)在卷,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等人約被告見面所談判過程之錄音暨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64頁、第66頁、第67至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李璟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之犯行,共犯李璟宜亦有參與假冒銀行業務員與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聯繫之行為,然此據告訴人何承祐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岳鴻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竹29至30頁、第121頁)在卷,是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之犯行,應係與共犯李璟宜共同為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單獨詐騙,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應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何承祐、李岳鴻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假冒是第三人林彥希,向告訴人何承祐及告訴人呂少荃同時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承祐及告訴人呂少荃同時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予被告,因被告除詐騙告訴人何承祐外,尚同時詐騙告訴人呂少荃,此部分應亦構成詐欺犯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呂少荃5萬元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呂少荃收取5萬元,該部分是李璟宜向告訴人呂少荃接洽辦理等語。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向告訴人呂少荃詐騙5萬元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等人約被告見面所談判過程之錄音暨譯文為主要依據。惟告訴人呂少荃①於警詢中係指稱:我在110年11月30日晚上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鐵站與一位名字叫李璟宜的女生,請她代辦青年創業貸款,貸款額度為250萬元,我給她的代辦費用為5萬元,我當天是於高鐵站提領現金5 萬元後當面交付給她,而後簽訂銀行代辦委任合约書,我說簽合約書不是妳本人,我要怎麼有保證,我請她出示身分證,我有核對資料,與我簽訂契約的人為李璟宜,我才知道她所有資料,但她不給我抄背面顯示的地址,我也沒看到地址,李璟宜跟我說三個禮拜,貸款就會下來,結果根本沒下來,然後我撥電話給她,她就推託,之後就置之不理了,後來我請朋友要將李璟宜約出來,但她都不出現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被騙的損失金額為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②於第1次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1月30日跟陳稚鈞的同事辦貸款,地點在竹北高鐵站,當時她給我看的證件名字是李璟宜,她用手機給我看身分證翻拍照片,我當場有交付代辦費5萬給她,對方跟我說我可以貸150萬到200萬,對方收到錢後就沒有下文,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覺得可能是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何承祐第一次去找陳稚鈞簽代辦時見過被告,是何承祐要辦貸款,因為被告藉口何承祐有前科代辦沒有辦成貸款,後來我問被告我是否可以辦貸款,被告說可以,我就跟被告約在11月30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但是來的不是被告,來的是李璟宜,我有交5萬元給李璟宜,這次是我個人辦貸款,我確實是跟被告聯絡,但是來高鐵站的人是李璟宜,我跟李璟宜在新竹高鐵站寫代辦合約書,這些資料是當時李璟宜拿她的身分證給我抄寫,李璟宜的身分證是她事後傳給我的,傳給我的身分證上住址她塗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4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少荃上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內容觀之,其均明確指稱係於110年11月30日在竹北高鐵站與李璟宜見面並交付5萬元現金之代辦費用予李璟宜,所看到之身分證件亦係李璟宜之證件,並有其事後收到李璟宜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李璟宜健保卡相片可佐(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且依告訴人呂少荃所提出之銀行代辦委任合約書(見偵卷第65頁)記載,其內僅有制式電腦打字記載甲方代表人「葉晉榕」,乙方貸款人則手寫記載「呂少荃」,該合約書內未見被告陳彥鈞(或陳稚鈞)之姓名或其他簽註任何可辦識為被告陳彥鈞(或陳稚鈞)收款之文字記載,亦即全無起訴書所指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告訴人呂少荃有同時與告訴人何承祐各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情,是以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呂少荃係因受被告所騙而交付5萬元等情,尚乏依據。雖證人即告訴人呂少荃於第2次偵查中曾證稱:是我透過朋友認識自稱代辦業者的陳稚鈞,但是先申辦貸款的人是我的朋友何承祐,因為是何承祐要申辦貸款,何承祐沒有申辦成功後,換我也有申辦,大約110年11月底左右,我把代辦伍萬元交給陳稚鈞之後,陳稚鈞就不跟我聯絡,當時我要匯款伍萬元給陳稚鈞,陳稚鈞不收,還說僅收現金,所以我交付五萬元現金給陳稚鈞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然證人呂少荃此部分證述交付5萬元現金之對象與其在警、偵、審證述交付5萬元現金之對象迥然不同,且其此部分證述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曾經手該筆5萬元之證據加以補強,實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同時收取告訴人何承祐及呂少荃各5萬元之情。
㈣綜觀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何承祐、李岳鴻等人約被告見面所談判過程之錄音暨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2至64頁),僅見被告表示要退錢給告訴人何承祐與李岳鴻,並表示會叫李柔昕出面處理,但其內並無任何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呂少荃5萬元代辦費之對話,反見告訴人呂少荃對被告表示「我跟她簽約,還偷拍我照片,她以為我不知道,然後我跟她走帳戶,她不肯,她說我們都收現金,我說好,那證件給我,證件正反面,她說正面可以但背面不行,我說好那正面先來,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打上面電話,他媽的是空號,我就知道完蛋了」(見偵卷第58頁背面),其在此段譯文內所指之人應非被告,否則不會當被告之面一再說出「跟她簽約」、「她不肯」、「她說正面可以」等語。再參酌其所提出之李璟宜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堪認告訴人呂少荃當時所指交付現金對象之人係李璟宜,而非被告。況證人呂少荃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譯文內容供其檢視後亦證稱:譯文內容並未出現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呂少荃5萬元之對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則該等譯文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呂少荃之犯行。
㈤雖證人呂少荃於審理時復證稱:李璟宜說是被告載她去高鐵站,錢交給被告了,當初我說要用匯款的,李璟宜還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用現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然其自承此部分並未錄音、錄影,且未提出任何被告與李璟宜間就此部分被告參與行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雖告訴人呂少荃提出其與暱稱「猴子」之人對話紀錄(見113請上37卷第2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然仍僅係暱稱「猴子」之人單方面說詞,未經李璟宜之人到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提出其他佐證。至被告雖未否認告訴人呂少荃另外提出之被告與李璟宜間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1頁),然該等對話內容僅提及告訴人何承祐與李岳鴻委託代辦部分,尚無有關告訴人呂少荃委託代辦部分,要難執此對話紀錄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就現存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及告訴人呂少荃補提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向告訴人呂少荃詐騙5萬元犯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而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倘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少荃部分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判,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呂少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程序上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呂少荃之請求,以原審認被告詐騙告訴人呂少荃5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卻未另傳訊其他證人詳加調查而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呂少荃和解不得輕判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所踐行之簡易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