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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江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6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江○丞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江○丞最後一次提款)至110年3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惟原判決則於其『事實及理由』之二欄內認定:『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江○○最後一次提款)至110年3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於『事實及理由』四之(一)欄內說明:『……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就此,聲請亦未有所舉實,據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云云甚詳。足見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涉嫌幫助洗錢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顯有差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4 款所規定之情形,理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乃原審仍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非適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所指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實際上而論,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三、卷查,被告江育丞被訴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罪刑。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依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論罪科刑」記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就此,聲請亦未有所舉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顯係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實質上就此被訴犯罪係為無罪之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規定,自不得依簡易程序為之,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被訴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應全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確定判決逕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刑,並於理由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幫助洗錢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而就此法律之適用,實務上向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應屬誤解,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明此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自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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